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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曾春珍与付刚勇、温州宝洁纸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珍,付刚勇,温州宝洁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曾春珍。委托代理人:陈尚勇。被告:付刚勇。被告:温州宝洁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刚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成素。原告曾春珍与被告付刚勇、温州宝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勇、被告付刚勇、被告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13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勇、被告付刚勇、被告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珍诉称:2011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付刚勇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平阳驶往飞云,行至104国道1944M+50M地段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把路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曾春珍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刚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春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刚勇已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宝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现请求判令: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623.5元(医疗费23053.5元、护理费109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900元、鉴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26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3100元),由二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刚勇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当时是因为原告横穿马路以致造成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保险已经过期。事故发生后,付刚勇已支付原告13000元。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是2011年5月份向宝洁公司购买的,价格是12000元,当时保险还未到期。原告的请求的赔偿金额太高,付刚勇没有经济能力,希望可以少赔一点。被告宝洁公司辩称:一、宝洁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认;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温州地区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期限均没有意见,标准按照瑞安司法惯例确定;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费没有意见;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宝洁公司已经于2011年5月28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付刚勇,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根据侵权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未办理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该由付刚勇承担,宝洁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宝洁公司已经不是投保义务人,不需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春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2、高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3、被告付刚勇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宝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付刚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均系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5、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6、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电脑存根联)、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7、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刚勇、宝洁公司认为,证据2高园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高园村村委会证明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付刚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宝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宝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宝洁公司主体身份;2、《车辆转让合同》;3、宝洁公司2011年5月份、7月份《记账凭证》本2本,其中5月份记字第40号的记账凭证和收据记载收付刚勇车辆转让10000元,应收账款2000元;7月份记账凭证和收据中记字第43号记载收付刚勇应收账款2000元;4、宝洁公司2011年度《现金日记账》(电脑打印件)。证据2、3、4、证明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5、保单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转让前有投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宝洁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付刚勇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3《记账凭证》本为原始的财务凭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与证据2《车辆转让合同》、证据4《现金日记帐》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宝洁公司于2011年5月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被告付刚勇并收到售车款的事实,故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宝洁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原告及被告付刚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春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145号、第11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曾春珍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31日、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4周;曾春珍不构成护理依赖。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付刚勇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平阳驶往飞云,行至104国道1944M+50M地段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把路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曾春珍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刚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春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浙C×××××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刚勇已支付原告13000元。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宝洁公司,宝洁公司于2011年5月将该车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付刚勇。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曾春珍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医疗票据,剔除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确定为2304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2天,为36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的标准,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16周,故护理费为10964.03元,原告诉请10964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即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495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为331天,故误工费为24955元/年÷365天×331天=22630.42元;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3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3071元/年×20年×10%=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参照其伤残等级及自身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3000元;鉴定费176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证明,原告需后续行拆除内固定术,确定5000元。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97196.43元。本案中,事故发生前,被告宝洁公司已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付刚勇,根据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原则,被告付刚勇已成为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并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曾春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付刚勇在相当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予赔偿74036.42元。余下23160.01元,因原告曾春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付刚勇承担90%的赔偿义务,即20844元。被告付刚勇已支付原告的13000元,应在付刚勇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春珍81880.43元;二、驳回原告曾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曾春珍负担680元,由被告付刚勇负担18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