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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青山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并居住原告家中,于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某,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长期酗酒,酒后经常侮辱原告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为摆脱这个痛苦的婚姻,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唐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唐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据原告黄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女儿黄某某与唐某某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长期饮酒、酒后多次打黄某某并威胁我们,要杀我们全家。”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因原告与证人系母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其证据的效力低下,本院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不作为证据采用。本院根据原告黄某某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某。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原告黄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青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