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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李洪珠与义乌市华基文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珠,义乌市华基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李洪珠。委托代理人:宋文敏。被告:义乌市华基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邦铨。委托代理人:陈林有。原告李洪珠诉被告义乌市华基文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敏,被告义乌市华基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珠诉称:原告从2003年2月到被告厂内打工,每年都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2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的基本工资是每月2400元,加生活补贴150元,合计2550元;受伤前2012年月工资为2700元。经义乌社保局认定为工伤,金华市职工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为9级伤残。2012年11月6日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因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标准为本人工资2700元×9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16元(标准为4个月×2554元),3、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10216元(标准为4个月×2554元)4、停工留薪工资22770元(标准为本人工资2700元×8个月零13天),5、住院护理工资3280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820元,7、营养补助费2891.7元,8、交通费1432.1元。合计76005.80元,扣除被告预付17550元,应支付原告58455.80元。被告义乌市华基文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过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已经支付了17550元六个半月的停工工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情况。证据二、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证据三、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四、义劳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劳动仲裁委已经仲裁事实。证据五、工伤鉴定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九级的事实。证据六、车旅发票11张,以证明原告的往来就医的车旅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向本庭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工伤一次性支付单打印件一份(原件在义劳仲案字(2013)第11号案卷中),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非就医期间支出,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31日。原告系被告员工,岗位为杂工,2011年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550元。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2年农历十二月廿五,口头约定月工资2700元。2012年2月10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上班站在货车上卸货时,随货滑落,摔伤右膝。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合计4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受伤后向被告领取了工资17550元。2012年3月30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义工伤认定(2012)第17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其为工伤。2012年10月23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金市劳鉴义字(2012)第440号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原告出院后,被告愿意给原告安排工作,但原告以不能干活为由,不愿意回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向被告预支工资17550元。经原告申请,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216元、护理费32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100元,共计21596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755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4046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陈述2011年度月工资为2550元,2012年1月为2700元,领取工资要在被告处签字。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未对此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62.5元。职工因工受伤,劳动能力受损,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除治疗工伤费用外,原告作为工伤九级的职工可享受的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本人工资即23062.5元(2562.5×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四个月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910.32元(2977.58元/月×4个月),合计23820.64元;停工留薪期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三个月,其待遇计8100元(2700×3);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3280元(8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以上总计人民币58878.14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领取的17550元,被告还应支付41328.14元。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可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费用,被告可以另行主张,不影响本案原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华基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珠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10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以上总计人民币58878.14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领取的17550元,被告还应支付41328.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旭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