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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尹某某、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尹某某,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被告樊某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周玉平、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尹某某驾驶川QS83**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罗龙镇中池小区时,与由罗龙镇中池小区进入省道307线左转弯掉头的原告张某某所驾的川Q62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宜宾南山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4天,出院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尹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肇事车辆属被告樊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7777.52元(含续医费6000元);2、误工费6106元;3、护理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营养费1080元;6、残疾赔偿金159627.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4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护理依赖费864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4400元(含二次鉴定费用2500元);11、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93550.72元。因本案被告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被告方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122000元,余下171550.72元由被告方承担30%即51465.22元,共计要求被告方实际赔偿173465.22元。被告尹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才赔偿;3、本案事发后我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此外,我驾驶的川QS83**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产生了4735元的车损,对这两笔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项解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第一次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5%作为非基本医疗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5、原告关于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6、误工费和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7、护理费只认可按40元/天计算54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只认可按10元/天计算54天;9、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10、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11、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我公司只认可计算5年部分护理依赖费用;12、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只认可2000元;13、对第二次鉴定费用2500元无异议。被告樊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尹某某驾驶川QS83**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罗龙镇中池小区时,与原告张某某所驾川Q62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急送至宜宾南山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4天,产生医疗费11777.5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3年3月21日,原告张某某自行到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智力损害综合症及遗忘综合症,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6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自行垫付。2013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以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伴智力下降,意志行为及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续医费需600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系原告垫付。另查明:被告尹某某与樊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5日,被告樊某某为其所有的川QS83**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原告张某某系失地农民,其所有的土地已于2009年2月被国家征用。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川Q62A**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3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2000元确定车损。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生活费票据、罗龙镇中池村村委会及派出所联合证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修理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尹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尹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法定车主系被告樊某某,故被告樊某某与尹某某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耕种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现其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故本院依法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被告方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七级伤残、续医费6000元及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之伤虽属部分护理依赖,但其请求的护理依赖年限过长,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和被告保险公司辩论意见,酌情按12元天计算8年。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尹某某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的请求,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尹某某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其自身车损的请求,因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原告张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777.52元(含续医费6000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17777.52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费用数额,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对扣除自费药费用事宜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2、误工费6106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受伤起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70天,误工费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3500元(50元/天×70天);3、护理费2700元,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论意见依法确认2160元(40元/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540元(54天×10元/天);5、营养费1080元,本院结合医嘱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540元(54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159627.20元,本院依法确认143192元(17899元/年×20年×0.4);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12000元;8、护理依赖费86400元,本院酌情确认35040元(12元/天×365天×8年);9、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鉴定费4400元(含二次鉴定费用2500元),系原告查明损失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4400元;11、车损2000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20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349.52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221349.52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余下99349.5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即29804.86元。本案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品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9804.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4元,依法减半收取187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2元,被告尹某某、樊某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