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罪,周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江山市石门镇江郎村亲戚家吃饭时均饮酒。晚上6时许,周某甲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丙返回广丰县东阳乡龙溪村,途经地桐线支线桐村山岗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又经抽取血液样本检验,李家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ml,属醉酒驾车。周立表被查获后,交警毛某准备将周某甲传唤到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周某甲因害怕受到处罚,企图逃脱但被交警拦住,在毛某等人将周某甲拉上警车过程中,周某甲为逃脱往毛某的右腿膝盖处咬了一口,致使毛某右腿膝盖处皮肤破损。经鉴定,毛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结论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警察证复印件、身份户籍证明;证人周某乙、吴某、周某丙、王某、祝某的证言;血液鉴定报告、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犯有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孟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