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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余利群、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群,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273号被告:余利群,系嘉善县干窑镇宏成木业厂业主。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利群诉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吴燕滨,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郭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煤炭总公司下属的第二十八工程处签订《加工定作协议》壹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因中国胶东农资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183*91.5*1.2型和183*91.5*1.4型模板,单价分别为54元/张和58元/张,定作方木,单价2100元/立方米,在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计价277240元的模板,交付计价211171元的方木。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457400元未付,经原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4574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18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以1372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为694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书上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有误,即原告在2012年2月26日与我方总公司二十八处签订的协议,不是事实,因为我公司在2011年8月19日已经将物流中心工程交给上海陆海建设集团威海分公司承包施工,并与当日签订协议,并且在2012年1月9日上海陆海建设集团威海分公司已经授权给张有盼,由该人全权处理工程的事项,因此在2012年2月26日加工定作协议上的签字的张有盼并非我公司职员,我公司并未签过这份合同。由于我公司承包在前,因此我公司不会提供公章给张有盼,因此我方提出鉴定公章的要求,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定作协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张有盼皆系威海公司的员工,非我公司的职工;二、请求追加上海陆海建设集团威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协议(原件)壹份、送货单(原件)贰份、结算单(原件)壹份,证明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协议,约定被告因承建胶东农资农产品物流中心的需要向原告订购模板、方木的事实,并由张有盼、张先定签字的事实;3、中国胶东农资农产品物流中心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壹份,证明2011年7月30日由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关于胶东农资农产品物流中心施工协议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上海陆海建设集团威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陆海建设集团威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各壹份,证明2011年8月19日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第二十八处已经将物流中心工程交由上海陆海建设集团威海分公司承包施工,并由上海陆海建设集团威海分公司授权委托张有盼在该工程中负责一切事宜的事实;2、公章样鉴(原件)、鉴定申请书(原件)各壹份,申请鉴定原告提供加工定作协议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第二十八工程处”的公章;3、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壹份,证明张有盼的工程款是直接与甲方结算的,而与被告公司无关的事实;4、承诺书(复印件)壹份,证明中国胶东农资农产品物流中心工程出现的一切问题皆由张有盼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加工定作协议上“煤炭总公司第二十八处”公章是假的,代理人张有盼也并非我单位的员工无权签字,该加工定作协议无效;其次对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对结算单的签字人,其真实性都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份一并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于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认为工程的确是存在的,签订协议也是被告签订的,但是具体内容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被告也确认工程的确存在,且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质证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物流中心的项目工程被告是施工单位,张有盼是实际施工人。张有盼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的,被告应承担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3年1月29日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协议》上定作方一栏盖有的“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第二十八工程处”的公章进行鉴定,以确定此公章的真假。经本院审查,本院于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当庭口头通知本案的事实无须通过鉴定公章来证实,且被告的鉴定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张有盼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调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张有盼的笔录不是事实,协议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充分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下属的第二十八工程处签订《加工定作协议》壹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因承建中国胶东农资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183*91.5*1.2型和183*91.5*1.4型模板,单价分别为54元/张和58元/张,定作方木,单价2100/立方米,在合同中双方对送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277240元的模板,交付价值211171元的方木。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1000元。由被告代理人张有盼在2012年5月3日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4574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协议看,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下属的第二十八工程处。经本院查实,本案所涉的公章除了在本案加工定作协议中使用,在2012年3月14日煤炭总公司第二十八工程处与张有盼及蒋国兴签订的协议书中也使用过,故本案加工定作协议上加盖的“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第二十八工程处”的公章是真实的。其次,协议中也已明确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第二十八工程处将中国胶东农资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张有盼。张有盼为实际施工人,张有盼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的。综上,中国胶东农资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是由被告下属第二十八工程处负责承建的。在承建该工程中,张有盼作为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下属第二十八工程处的内部承包人,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模板和方木,原告也按约将模板和方木送至建设工程工地。因此,张有盼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给原告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其系职务行为。因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第二十八工程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而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57400元的诉讼请求,有加工定作协议、送货单、结算单、中国胶东农资农产品物流中心施工协议书、协议书、法院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千分二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定作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定作模板和方木,而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但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二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1.3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利群定作款457400元;二、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利群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18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1.3倍计算;以1372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8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