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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玉云与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36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云。委托代理人彭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玉云、原审被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2)深××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3日7时30分许,王××驾驶豫N×××××号车沿宝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加油站路口时,因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该车车身左侧与陈××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粤B×××××号车上乘客即本案陈玉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就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及陈玉云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车为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所有,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玉云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3日8时左右被送往深圳龙岗中心医院初诊,住院治疗2天后又于2011年11月15日转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4日出院。根据陈玉云提交的《广东省医疗费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及《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等相关医疗费票据显示,陈玉云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449.4元,陈玉云确认其中已由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2000元。陈玉云提交的2011年12月4日《诊断证明书》诊治建议载明,陈玉云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期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期间需加强营养。2011年12月4日的《出院小结》医嘱载明,陈玉云需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诊治。2012年7月2日,陈玉云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7月4日,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陈玉云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陈玉云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陈玉云提交了一份《广东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及一份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陈玉云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了护理费人民币3090元。陈玉云另提交了一份陈××出具的《护理证明》,载明陈玉云休养期间一直由陈××护理,陈××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4500元。陈玉云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案外人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陈玉云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在其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康复期间单位停发了一切工资,减少了收入。陈玉云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带来的交通费用损失人民币800元。另查明,陈玉云出生于1979年3月4日,为农业户口。陈玉云共生育三名子女,其中陈玉云豪系农业户口,2001年7月30日出生;陈玉云祥系农业户口,2003年5月20日出生;陈玉云邦系农业户口,2007年6月20日出生。陈玉云请求依法判令:一、××保险公司、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赔偿陈玉云损失80760元(其中医疗费13455.3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590元、误工费15333.3元、伤残赔偿18743.4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88.4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王××驾驶的车辆与陈玉云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陈玉云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云无责任。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对陈玉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对陈玉云的赔偿责任。陈玉云为农业户口,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玉云十级伤残,按照规定,以受诉一审法院所在地即深圳市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陈玉云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8743.4元(9371.7元/年×20年×10%)。陈玉云受伤后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50元(50元/天×21天)。关于陈玉云的医药费,根据其提交的相关票证,扣除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原审法院支持人民币13449.4元。陈玉云提交的由案外人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首先,从证据形式上看应属于证人证言,但陈玉云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亦未到庭。其次,陈玉云也未提交其本人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或用人单位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综合以上两点,原审法院无法确认上述《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陈玉云的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至陈玉云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2年7月3日,经核算应为人民币11650元(1500元÷30天×233天)。陈玉云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护理费人民币3090元,有发票及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玉云另提交的由陈××出具的《护理证明》,因没有陈××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或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相佐证,且证明人陈××也未到庭作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陈玉云在深圳龙岗中心医院住院2天期间及陈玉云出院后遵医嘱的一个半月休养期间的护理费,依法按照每日人民币5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人民币2350元(50元×47天)。故对于陈玉云诉求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合计支持人民币5440元(3090元+2350元)。遵医嘱,陈玉云骨折愈合期间应加强营养,结合陈玉云的伤残等级及休养时间,对于陈玉云的营养费,原审法院支持人民币2000元。结合护理人员人数和陈玉云就医的时间、地点,对于陈玉云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人民币420元。陈玉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此陈玉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玉云的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陈玉云豪10岁,陈玉云祥8岁,陈玉云邦4岁,经原审法院核算,陈玉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10761元(6725.6元/年×(8+10+14)×10%÷2人】。陈玉云诉请的人民币10088.4元低于原审法院核算的金额,应视为陈玉云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于陈玉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支持人民币10088.4元。陈玉云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有发票为证,该款应当予以支付。据此,陈玉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5541.2元,因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已经支付了人民币12000元,还应向陈玉云支付人民币73541.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陈玉云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0091.8元(73541.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13449.4元-10000元)】。保险限额以外的人民币3449.4元(13449.4元-10000元),应由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赔偿。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玉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73541.2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玉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0091.8元。三、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玉云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人民币3449.4元。四、驳回陈玉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9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09.5元,由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70091.8元赔偿责任中的9400元予以核减。其理由为:一、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未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50元予以核减不当。二、陈玉云的误工损失应为6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天数不能实际反映陈玉云的误工时间。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被上诉人陈玉云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医疗费分属不同的赔偿款项,××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项目而应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扣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玉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误工时间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玉云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属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