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夏立娴与朱兆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39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立娴,女。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兆鸿,男。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夏立娴与上诉人朱兆鸿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4日13时45分许,朱兆鸿驾驶深蓝色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南山区××路××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深圳大学南门路段在超越前车同方向由夏立娴驾驶的绿色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因避右侧垃圾桶,导致夏立娴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夏立娴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而后于当日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髌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3、右肘、大腿、踝关节、足挫擦伤;4、右腓总神经损伤;5、右前交叉韧带止点下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行动;2、定期门诊复诊,指导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后三个月陪护一名;4、二次手术费用约1-2万元;5、不适随诊”。2012年4月6日,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出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立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6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深公交(南山)证字(2011)第B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当事人陈述等调查取证,无法证明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导致该事故的发生。2012年3月12日,该大队撤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法作出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B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朱兆鸿在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夏立娴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朱兆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立娴无责任。一审中,朱兆鸿对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B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份认定书是一份错误的认定书,并向法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询问笔录、证明、痕迹鉴定书、函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夏立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就职于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部门经理,每月工资为14000元。其父亲夏某某,1931年9月19日出生;母亲朱某某,1939年3月4日出生。其二人均为城镇户籍,共生育四个子女。又查,朱兆鸿曾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大队作出的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B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责任认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朱兆鸿不服该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所出某的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B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出某的结论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朱兆鸿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认定书程序及实体违法,故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兆鸿因过错导致夏立娴受伤,对于夏立娴的损失,朱兆鸿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查明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法院对夏立娴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夏立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该笔费用为43592.38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出某的医嘱,该笔费用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夏立娴共住院治疗75天,其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夏立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4、护理费:根据夏立娴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夏立娴自2011年4月14日至5月11日(共28天)所花费的护理费为3640元,朱兆鸿对此亦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医嘱,夏立娴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均需陪护一名,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其出院后三个月止,夏立娴应得的护理费为6950元(50元/天×139天)。综上,该笔费用共计为10590元(3640元+6950元)。5、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法院酌定该笔费用为2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夏立娴提交的发票,该笔费用共计为327元。7、误工费:夏立娴所提交的账户历史明某某显示其并未因本次事故而减少工资收入,故夏立娴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夏立娴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深圳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6505.0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夏立娴应得的伤残赔偿金共计146020.16元(36505.04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夏立娴的父、母亲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8年,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52元(24080.03元/年×13年×20%÷4)。综上,残疾赔偿金为161672.16元(146020.16元+15652元)。9、鉴定费:根据夏立娴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700元。10、交通费:结合夏立娴治疗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法院酌定夏立娴应得的交通费为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夏立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在以后的生活中必然会遭遇诸多困难,夏立娴及其家人的精神因此遭受巨大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夏立娴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2、录音鉴定费:夏立娴委托广某某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夏立娴的儿子与朱兆鸿的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完整性及内容可辨性进行鉴定,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之一,夏立娴因此共花费鉴定费5000元,应由朱兆鸿承担。以上合计为269631.54元,朱兆鸿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兆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立娴269631.54元;二、驳回夏立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77.5元,由夏立娴负担1672.5元,由朱兆鸿负担2405元(夏立娴已预缴诉讼费,朱兆鸿应负担之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夏立娴)。上诉人夏立娴和朱兆鸿均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夏立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48884.8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9880元,出院后支付护理费6000元,共计15880元,原判仅支持上诉人护理费1059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导致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4月14日至5月11日的28天请家政公司的员工护理,每天130元,付护理费3640元。2011年5月12日至6月28日的48天住院期间,另请护工马某某护理,每天支付护理费130元,计6240元;上诉人出院后遵医嘱“出院后三个月陪护一名”,仍请马某某护理,每月付护理费2000元,计6000元。上诉人共计支付护理费15880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给家政公司的费用计费方法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请马某某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却以50元一天计算,极不合理。同样是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同样支付130元一天,上诉人接受的是同样的服务,区别只是前面期间请的是家政公司的员工,后面期间请的不是家政公司的员工,原判未予认定有误。二、原判以上诉人的账户明某某没有减少工资收入为由,对上诉人主张误工费179283.33元的损失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时,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又提交了账户明某某,该明某某表明上诉人每月除去日常开支所剩无几。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2011年4月21日写给公司领导的申请报告。上诉人在该报告中提出:因肇事者企图逃避责任,事故处理没有进展。上诉人的情况不属于公司的病休,按规定应停发工资,由于医保、社保费不能停交,且治疗费用开支较大。特申请每月借20000元,以保证社保的缴纳及治疗、生活费开支。并承诺等事故处理完立即归还借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批示,同意每月按工资额借支。从上诉人的借款请求过程甲以看出,尽管上诉人的开支较大,公司领导并没有同意按上诉人的请求额度借款,仅批示按工资额借支。上诉人的报告和领导的批示表明,上诉人和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民事借贷关系,而不是领导同意发工资否认借款的证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因侵权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单位是自负盈亏的企业,不是国家拨款的单位,更不是慈善机构,没有义务承担他人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三、上诉人对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等损失保留诉讼权利。朱兆鸿针对夏立娴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正确,坚持我方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朱兆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兆鸿无须赔偿夏立娴269631.54元;2、由夏立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B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及实体均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错误的责任认定,不应当作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了11份证据,以证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某的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B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份错误的认定。该11份证据分别为:证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资料;证③痕迹司法鉴定书(粤南2011痕鉴字第5181号);证④询问笔录(夏立娴);证⑤痕迹司法鉴定书(粤南2011痕鉴字第5146号);证⑥声音鉴定书;证⑦询问笔录(张甲):证⑧询问笔录(朱兆鸿)及黎某某书面陈述资料;证⑨某某司法鉴定所函;证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充分说明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B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适用程序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仍然采纳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多达269631.54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夏立娴在事故发生后的陈某某后矛盾,说明其本人对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也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其虚构了案件事实,并提供了经篡改的虚假录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阶段要求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重新鉴定,但未得到一审法院同意。三、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未产生误工损失,但其提供了虚假的误工损失证明,不仅严重扰乱了案件的正常审判,也间接说明了被上诉人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丙在不诚实的行为及提供伪证的行为。被上诉人提起案件诉讼时提交了一份由其工作的单位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月税前平均工资及自2011年4月在深圳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停发其全部工资。后经查实其银行发放记录,被上诉人自2011年4月份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所在单位仍然足额为其发放每月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事实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夏立娴针对朱兆鸿的上诉,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夏立娴并未伪造证据。其他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相同。经本院二审进一步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朱兆鸿认为广某某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某的粤杰声鉴字(2012)第JX-X号声音鉴定书的原始依据,即录音载体未进行质证,朱兆鸿认为其不是真实的谈话录音记载,以上鉴定书是基于被编辑整理后的资料形成,请求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查,委托方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山大队事故中队在2012年1月16日委托广某某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就送检录音资料的降噪、真实完整性、同一性及内容辨识进行鉴定,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录音资料一份和朱兆鸿、张乙影音资料各一份作为样本。2012年2月27日,广某某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杰声鉴字(2012)第JX-X号《声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通话录音是朱兆鸿与张乙的对话,内容可辨识并具有真实完整性。”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山大队事故中队将以上《声音鉴定书》送达夏立娴、朱兆鸿,其中朱兆鸿于2012年2月28日签收以上《声音鉴定书》,并于送达回执上签名。该送达回执备注栏载明:“对于检验、鉴定结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该检验、鉴定报告送达回执之日起三日内,向我队提出重新检验、鉴定书面申请。”2013年4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山大队事故中队向本院证实,夏立娴、朱兆鸿在收到粤杰声鉴字(2012)第JX-X号《声音鉴定书》后均未在异议期内向该队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朱兆鸿在二审中对收到以上《声音鉴定书》且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异议,但认为朱兆鸿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不了解。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根据相关证据,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B00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兆鸿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立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夏立娴在一审时提交护工马某某出某的收据,内容为“收到夏立娴住院期间护理费6240元(48天×130)、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3月×2000),共计人民币12240元。”收款人为马某某。夏立娴称该收据内容为夏立某某写,收款人为马某某签字。夏立娴二审期间申请马某某出庭作证,马某某确认有为夏立娴护理的事实,但陈述“收据全部是我写的,签名也是我签的”。其后马某某在为笔录签名时将以上内容改为“收据签名是我签的”。马某某还陈述其至今仍在护理夏立娴,在2011年9月28日护理期三个月后,夏立娴表示每个月支付其护理费600元,马碧珍同意了。朱兆鸿认为证人陈述其后矛盾,不应采信。一审时,夏立娴陈述其为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行政部经理,另担任深圳市某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夏立娴于一审庭审时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涉案事故发生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其工资情况和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本庭在庭审之前告知你需提交原告(即夏立娴)自2011年4月1日至今的工资清单及帐户明细,你方有无提交?”夏立娴答“没有。”原审法院询问:“为何没有提交?”夏立娴答:“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2011年4月1日之前的银行明细以及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于是要求夏立娴在三日内提交相关帐户自2011年4月1日至今的帐户明细,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夏立娴其后向原审法院提交2011年4月1日之后的账户明细和向用人单位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的《申请报告》。经查,2011年4月到2012年3月期间,夏立娴的银行账户每月仍有工资发放,且工资数额不固定。《申请报告》内容为:“……我此次受伤很重,不能出勤,但又不属于公司的病休范围,按规定停发工资。但因我是深户,社保及医保基金不能停交,另外治疗费用较大,特申请向公司每月借20000元,以保证社保连续缴纳及治疗、生活等费用支出。本人承诺等交通事故处理完立即归还借款。申请人夏立娴,2011年4月27日”。2011年4月28日,夏立娴公司签字“同意,每月按工资发放额借支,请出纳办理。”夏立娴由此主张其银行账户发放的工资系用人单位借款。朱兆鸿对此不予确认,且认为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与支取借款的情况相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广某某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朱兆鸿和张乙录音资料的降噪、真实完整性、同一性及内容辨识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粤杰声鉴字(2012)第JX-X号《声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通话录音是朱兆鸿与张乙的对话,内容可辨识并具有真实完整性”。朱兆鸿在签收以上《声音鉴定书》后未于异议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现其提出请求对涉案录音资料重新鉴定,违反程序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朱兆鸿重新鉴定录音资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根据相关证据作出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B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兆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朱兆鸿有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及实体违法,不应被采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朱兆鸿有关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夏立娴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夏立娴并未与护工马某某签订护理协议,夏立娴主张其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为夏立某某写,由马某某签名,马某某二审作证时却表示收据由其书写,二者陈述存在矛盾,且对于支付马碧珍的护理费问题,夏立娴除马某某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夏立娴以马某某证言主张朱兆鸿应支付其28天之后的护理费122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认定马某某为夏立娴提供护理这一事实,从马某某作证陈述夏立娴在出院三个月休息期之后即要求按600元/月支付马碧珍护理费,即每天护理费标准为20元。原审法院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夏立娴28天之后的护理费,亦能够满足夏立娴的客观需要。由此,夏立娴主张朱兆鸿支付护理费共计158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夏立娴应得护理费1059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夏立娴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夏立娴在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交事故发生后的银行帐户明细时,不提交以上证据,其后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其举证责任后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该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从2011年4月到2012年3月每月均有数额不等的工资发放记录,由此,本院对夏立娴在一审庭审时不提交其银行账户的原因产生合理怀疑。第二、夏立娴在提交事故发生后的银行账户明细时一并提交了其向用人单位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某的《申请报告》,该报告出某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公司批准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即该《申请报告》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时间2012年10月18日之前,在此情形下,夏立娴在一审庭审时不提交已经形成的《申请报告》,而在法院反复要求下方提交,其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第三、夏立娴在事故发生后的银行账户明细中显示其每月工资数额均不相同,且精确到角、分。按照常理,借款一般为整数,一般不会精确到角、分,夏立娴的主张有不合常理之处。综上,夏立娴在《申请报告》中称借款原因系为缴纳社保、医保和支付治疗费用,但夏立娴作为深圳户籍人员,就职于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财务行政部经理,且另在深圳市某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其在事故发生后遭受九级伤残,确须予以治疗,但结合其是否需要对外借款、申请借款后应向法院陈述该事实、借款金额应为固定金额等一系列情形,本院认为,夏立娴虽提交了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某的误工证明,但该公司因与夏立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误工证明,不应采信。夏立娴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兆鸿和夏立娴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10元,由上诉人夏立娴、朱兆鸿各负担8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嘉希(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