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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琴、汤其梅与被告程林静、郭玉勤(追加)、饶阳县路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汤其梅,程林静,饶阳县路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张琴,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汤其梅,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林静,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追加):郭玉勤,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饶阳县路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琴、汤其梅与被告程林静、郭玉勤(追加)、饶阳县路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河北省饶阳县路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加诉讼,原告张琴、汤其梅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程林静、郭玉勤,被告中华联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13时5分许,原告汤其梅驾驶电动三轮车驮带原告张琴沿滦南咀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蒙牛门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程林静驾驶的冀T×××××牌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二原告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汤其梅与被告程林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琴无责任。原告张琴伤后住滦南县医院后转唐山市第十医院,在滦南县医院花去医药费2922.12元,在唐山医院花去医疗费94797.61元,医药费共计97719.73元,住院伙补1420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184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4260元、护理��93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3年标准为118708元,花去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56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汤其梅伤后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4540.24元、住院伙补180元、误工费5347.50元、护理费697.50元、交通费5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押金50000元,还要求被告赔偿169893.07元。被告程林静辩称,我是被告郭玉勤的雇佣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玉勤来承担。被告郭玉勤辩称,同意被告程林静的答辩意见,我所有的冀T×××××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二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住院押金5万元,请求待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后返还给我。被告饶阳县路发货物��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核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3时5分许,原告汤其梅驾驶电动三轮车驮带原告张琴沿滦南县咀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蒙牛门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程林静驾驶的被告郭玉勤所有的冀T×××××牌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二原告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汤其梅与被告程林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琴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郭玉勤所有的冀T×××××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张琴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唐山市第十医院连续住院治疗71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琴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前四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张琴原籍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大同村三组3号,2010年6月15日投奔儿子陈伟,居住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花园巷111号。还查明,原告张琴系江苏省建湖县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工人员,受伤住院后由其工友彭琴进行陪护。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琴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7719.73元、住院伙补1420元、误工费14182.50元(按建筑业77.50元/天核算183天)、护理费7224.36元(按建筑业77.50��/天核算71天,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35.14元/天核算49天)、合理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18708元(按江苏省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核算四年)、购置轮椅费56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41014.59元。原告张琴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汤其梅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两次)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另查明,原告汤其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夏文祥进行陪护,夫妻二人均为江苏省建湖县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汤其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5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误工费5347.50元(按建筑业77.50元/天核算69天)、护理费697.50元(按建筑业77.50元/天核算9天)、合理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验损确认),共计12065.24元。庭审中,二原告承���被告郭玉勤垫付住院押金50000元,原告张琴放弃对汤其梅的赔偿请求,二原告愿意将经济损失合并计算,并自动撤回了对被告饶阳县路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060003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唐山市第十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82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原告张琴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张琴之子陈伟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花园居民委员会与建湖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暂住人口信息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汤其梅驾驶电动三轮车驮带原告张琴,与被告程林静驾驶的被告郭玉勤所有的冀T×××××牌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二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琴虽为农村居民,但从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张琴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二原告诉请中,就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原告张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其梅电动车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36079.83元的50%,计68039.92元;以上共计18903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玉勤、饶阳县路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郭玉勤先行垫付的5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后,应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郭玉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