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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杨秀玲与徐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玲,徐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杨秀玲。委托代理人邴业飞。被告徐方元。原告杨秀玲与被告徐方元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玲的委托代理人邴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玲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徐方元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方元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徐方元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秀玲现金叁拾万元整,同意以××7-1-202室抵押,借款人徐方元,2011.11.3”。2、××7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证复印件,载明:房屋所有人为杨××,抵押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2013年4月23日,本院询问被告徐方元,被告徐方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书写借据时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只是由于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有被告徐方元签字的询问笔录为证。另查明,被告徐方元与杨××系夫妻关系。借据上载明的抵押房产,原、被告双方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据的真实性、借款的交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上载明的抵押房产,既未征得上述房产产权证载明的所有人同意,亦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规定,房产抵押权尚未依法成立。被告徐方元未及时还款致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杨秀玲要求被告徐方元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玲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徐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何发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