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六王镇佳香村。2012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小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XX37**号小轿车由容县六王镇往容州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104KM+200M处时,因会车驶到左侧车道,碰撞到相向行驶的由覃某基驾驶并搭载覃某松的桂X5X8**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覃某松当场死亡,覃某基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小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牌号为粤XX37**号的小轿车由容县六王镇往容州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1线104KM+200M处(即容县石寨镇大荣村路段)时,因杨某在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其驾驶的车辆驶到左侧车道,碰撞到相向行驶的由覃某基驾驶并搭载覃某松的桂X5X8**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覃某松当场死亡,覃某基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陆某桂、梁某、伍某华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覃某松、覃某基家属的经济损失6225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家属赔偿了10000元给被害人覃某松、覃某基的家属,被害人覃某松、覃某基的家属对杨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证人杨某和、伍某华的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东丽代理审判员 王清松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明光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