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日月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日月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连云港市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阿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岭。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日月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宁。原告连云港市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日月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奥特莱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岭、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月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协商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海州区义乌小商品城大集中市场三楼B大区12970.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该协议还对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在2012年4月27日起即开始拖欠租金,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1673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以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租金为由,拒不给付租金,且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本市海州区义乌小商品城大集中市场三楼B大区12970.3平方米房屋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67327元(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及违约金1284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因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自有的海州区义乌小商品城大集中市场三楼B大区12970.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乙方);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租金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0.3元/平米/天计收,每月一结算,先交租金后用房。该协议还对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乙方)拖欠租金达一个月以上,经催告后仍不能及时缴纳的,原告(甲方)可解除本协议;被告(乙方)因违约经营、转租、拖欠租金等行为致本协议解除的,被告(乙方)应按本协议年租金10%向原告(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自2012年4月27日起即开始未给付租金,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为1167327元(12970.3平方米×0.3元×300天),因被告拖欠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年租金1284059.7元(12970.3平方米×0.3元×330天)的10%,即128406元。原告曾于2012年8月1日、11月1日书面函告被告催要租金未果,原告又于2013年1月20书面函告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于2012年8月24日经过了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催告函、律师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合意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所欠租金116732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且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承租的本市海州区义乌小商品城大集中市场三楼B大区12970.3平米的房屋返还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致房屋租赁协议解除的,被告应按年租金10%即128406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日月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连云港市海州区义乌小商品城大集中市场三楼B大区12970.3平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连云港市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日月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167327元;三、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日月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284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2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日月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6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窦敏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