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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2001年2月14日生。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系原告母亲)。被告孙某,男,汉族,1978年2月8日生。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04年5月9日,原告的母亲徐某乙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5年1月11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归徐某乙抚养。2007年4月18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自2007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时隔六年,物价飞涨,生活成本上升。原告所在的小学系南京市重点小学,原告监护人在学校附近租房,租金不菲,监护人经济负担沉重,被告每月支付的500元抚养费早已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04年5月9日,原告的母亲徐某乙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5年1月11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归徐某乙抚养。2007年4月18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自2007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曾向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后撤诉。现原告以生活成本增加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栖霞区人民法院(2007)栖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随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不断上升,被告原先支付的500元/月的抚养费标准已不能满足原告学习、生活的需求,故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的收入情况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抚养费,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825元,酌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为850元/月。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起增加抚养费,原告虽就此提起过诉讼,但后又撤诉,故增加期限只能自本次起诉之月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850元,至原告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滕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