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3时39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从无城镇无为宾馆去济民医院,行至无城镇安康路国税局路段处,被无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城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万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勘验、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悔罪,且犯罪具体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