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尹兴成与方文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兴成,方文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454号原告:尹兴成,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文建,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常玉胜,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员工。原告尹兴成诉被告方文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兴成及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方文建及委托代理人常玉胜、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下午4时,被告方文建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舒城县S317线18KM+700M处,遇原告骑电动车回家,因避让不及,将原告撞伤。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文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解放军一0五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三万余元。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款87355.4元,除两被告已付34500元,被告尚应付款52855.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款91006.4元,除两被告已付34500元,被告尚应付款56506.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文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已花费医药费33033.4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7、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8、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文建有驾驶资格;9、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构成两个十级XX;(2)、休息期为伤后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文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时间应为32天,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为1个月;对证据4中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60元,无相应病历,对舒城大药房、云务村卫生室药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原件;对证据8应提供原件;对证据9系原告单方鉴定,应按医嘱意见。被告方文建辩称:一、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被告垫付的2450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方文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3、行驶证,证明被告车系合法行驶;4、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事故责任;5、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6、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7、交强险保险费据,证明目的同上;8、商业险保险费据,证明目的同上;9、垫付收条,证明被告已付原告款24500元。对被告方文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答辩人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四、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3、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实际治疗及就地治疗费用,予��确认;证据5数额由本院酌定;证据6系原告评残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证据9本院结合医嘱综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3日4时20分,被告方文建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舒城县城关镇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700M处,遇原告骑电动车由路南到路北回家,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文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8日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等。2013年1月17日,原告再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2013年1月24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等。另查明:被告方文建所有的皖N×××××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方文建已垫付原告款24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垫付原告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文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文建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方文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3033.4元(其中原告在舒城大药房购拐杖、药物342.7元,在村医疗室治疗1952.64元),系原告实际治疗和就近治疗费用,予以认定;营养费,计算时间考虑伤情及鉴定意见,可按60天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住院32天×20元/天);护理费,护理时间考虑伤情及鉴定意见,可按90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809.6元(住院32天×87.8元/天,按安徽省2011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出院后护理费为3248元(58天×56元/天,按安徽省2011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故护理费合计为6057.6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考虑原告两处十级XX、连续误工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可为240天,故误工费应为13440元(误工时间240天×56元/天安徽省2011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两处十级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00元;XX赔偿金,应为21483元(3年×7161元/天,安徽省2012年度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为600元;鉴定费应作为其他诉讼费用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4873.4元中的10000元,下余24873.4元,被告方文建承担80%为19898.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另外20%即497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X赔偿金、车损计49180.6元在交强险其他项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计应赔偿原告款79079.32元,已付10000元从中减除,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应实付原告款69079.32元。被告方文建的赔偿责任已被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替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文建垫付款24500元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尹兴成损失款69079.32元;二、被告方文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尹兴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方文建垫付款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1元、鉴定费1500元计2061元,由原告负担412元,被告方文建负担1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锦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