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辛广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辛广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王建林。委托代理人唐红英。被告辛广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蓝友城。委托代理人陈嘉洲。原告王建林诉被告辛广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广治、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林诉称:2012年4月5日3时20分,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辛广治驾驶其本人的皖10/907**变型拖拉机在萧山区坎山镇梅仙村地方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辛广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77.38元、误工费6558.63元(97.89元/天×67)、护理费1468.35元(97.89元/天×15天)、交通费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赡养费538.63元(21545×1×0.1/4人)、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1000元,合计91347.99元,要求被告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进行赔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坚持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其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认为:1、对于原告未提供证据的门诊票据,由于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请求误工费97.9元/天无依据,仅同意以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3、原告没有提供有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仅同意护理费以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4、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过高,同意以15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6、营养费标准过高,仅同意以10元/天标准计算;7、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并不满足事故发生时已于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具有固定收入,仅同意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农村标准13071元/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500元过高,不同意赔偿;9、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10、鉴定费、诉讼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辛广治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皖10/907**变型拖拉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辛广治已支付原告王建林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为15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实际有效票据,并结合相关病历,计6019.0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恢复需要,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50天,原告每月工资为2780元,计4633.5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15天,原告主张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97.8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1468.3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50元,计350元;6、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需营养时间为15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在合理范围内,计4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其主张35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9、鉴定费:由实际有效票据证实,为1500元;10、车辆修理费:由充分证据证实,为1000元;上述合计88520.9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和交强险保险单、病历本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休息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修理发票、修理清单、交通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辛广治、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建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4520.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交纳1035元,由王建林负担78元,辛广治负担957元(该款王建林已预交,王建林同意辛广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