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澄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侯聪平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聪平,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侯聪平,男。委托代理人张鹏远,男。被告王鹏,又名XX鹏,男。原告侯聪平与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聪平委托代理人张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聪平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以购买东西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借故不还,2010年腊月原告又委托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到被告家索要,被告及其母口头约定2011年上半年还一部分,2011年10月份还完,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的事实。邮政快递详情单及汽车运输客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及原告委托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曾向被告索要过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鹏辩称,原告侄儿侯建波为被告介绍对象,并称被告与该对象能够谈成,因此,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7500元,用于和该对象见面时花费,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与该对象并未谈成,故被告现不同意清偿原告的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西安石油仪器总厂保安部打工时相识,原告侄儿侯建波亦在该保安部工作。期间,侯建波向被告介绍对象,因与所介绍对象见面时需花费,被告便多次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7500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侯聪平人民币7500元整(柒仟伍佰元整),借钱人:王鹏,2009.2.10”。后原告及委托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3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邮政快递详情单、汽车运输客票,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与被告之母段苏侠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7500元的事实,并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侯建波为其介绍对象,导致其向原告借款花费,现对象未谈成,所以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该争议属被告与侯建波之间应解决的问题,而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对该事项并未进行约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侯聪平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石广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