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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汪建明、张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明,张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建明。曾因嫖娼行为,于2004年9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警告并罚款3500元。现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季飞国。被告人张某。现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明、张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建明、张某、陈某甲及辩护人季飞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至8月15日,被告人汪建明、张某伙同方细成(另案处理)在瑞安市仙降街道、马屿镇等地的晚年宫、山林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骨牌九”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该赌场抽取头薪6万余元,并安排专人负责接送赌客、做理手、抽取头薪、望风看场等活动。其中,被告人汪建明负责安排接送赌客,获利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开车接送赌客,时间十余天,获利25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8月12日退出赌场,8月初至8月12日该赌场共抽取头薪48000元;林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开车接送赌客二天。2012年8月15日,瑞安市公安机关在瑞安市马屿镇潘山村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余人及被告人汪建明、陈某甲,并缴获赌资26300元及赌具等。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建明、张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金某甲、李某甲、翁某、陈某戊、柯某、金某乙、李某乙、余某、郑某、吴某、董某、黎某甲、黎某乙、黄某、向自明、李某丙、姜某、荆某、周某甲、杨某、丁某、木德聪、程某、周某乙、诸葛某、周某丙、夏肇锋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明、张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汪建明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季飞国提出被告人汪建明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建明、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首,被告人汪建明、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季飞国提出对被告人汪建明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建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上述被告人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汪建明、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和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