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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商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吕继枝与孙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继枝,孙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商重初字第5号原告吕继枝,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冠华,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系羊口镇海养物资门市部业主。原告吕继枝诉被告孙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寿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冠华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潍商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地笼,截止于2009年4月,尚欠原告货款4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已付16500元,尚欠247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地笼款24700元,利息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仅欠原告1200元,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09年6月3日付款2000元、2009年7月31日付款2000元、2009年11月11日付款500元、2010年12月17日付款355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审理查明,被告孙冠华多次购买原告吕继枝地笼。2009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吕继枝地笼款41200元”,此后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欠的款计划在阳历年前能付款3000,剩下的在阴历年前付款27000”。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汇款4000元,2009年5月25日汇款4000元,2009年6月3日付款2000元,2009年6月16日付款2000元,2009年7月31日付款2000元,2009年11月11日付款500元,2009年12月29日付款3000元,2010年8月10日付款500元,2010年12月26日付款2000元,2011年1月29日��款1000元,2011年7月31日付款200元,共计付款212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在原审时提供2010年12月17日由原告署名的收条一张,该条所收款项记录顺序如下:2010年12月17日付款12000元,汇款4000元、4000元,付款2000元、500元,2009年12月29日付款13000元,2011年1月29日付款1000元。上述收条被告自述系其书写,原告签名。原告否认该收条上的签名是自己书写,在重审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收条上“吕继枝”的签名并非原告吕继枝书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书、收到条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交的2010年12月17日收条上原告吕继枝的签名是否真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收条上“吕继枝”的签名并非原告书写,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他收条以及原告自认的收款数额,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12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撤回对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继枝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李荣晋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