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李旭东与何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东,何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76号原告:李旭东。被告:何永军。原告李旭东为与被告何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东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债务人何永军从原告处借走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约定于2012年10月6日之前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有15000元借款未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旭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永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李旭东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何永军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何永军向李旭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何永军借到李旭东现金伍万元,限于2012年10月6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李旭东催款,何永军已归还35000元。本院认为:何永军向李旭东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何永军向李旭东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李旭东自认何永军已归还35000元,本院对何永军未归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旭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永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旭东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何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旭东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何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茹 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