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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卫奇与葛玉晖、李红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通知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通 知 书(2013)稷执字第104号葛玉晖、李红娟:关于卫奇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的(2012)稷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卫奇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们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被执行人葛玉晖立即归还所欠申请执行人卫奇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利息已结至2011年8月10日止。被执行人葛玉晖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卫奇利息款1150元,本金3000元及1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本金3000元及以前尚欠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本金4000元及以前尚欠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均从上次结清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逾期月利率按2.5%计算归还),被执行人李红娟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125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立即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该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包括有多少动产、不动产、现金、存款、股权、无形资产、银行账户号、所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等)。如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另外同时还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债务的双倍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全部实际支出费用。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