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因要求被被上诉人兴隆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成,兴隆县公安局,周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承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成,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大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怀生,兴隆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兴隆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审第三人周宇,住兴隆县。上诉人因要求被被上诉人兴隆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2012)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怀生、刘艳;原审第三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8日10时许,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张福友(第三人周宇岳父)乘坐二路公交车与售票员张金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议,张福友将张金成殴打致伤。被告决定给予张福友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周宇对张金成实施殴打,故被告对第三人周宇未给予行政处罚。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受理该宗案件后,即依法进行查处,并将该案的处理结果送达当事人,属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张金成要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周宇作出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张金成要求判令被告兴隆县公安局履行对第三人周宇作出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金成诉称:一、周宇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张金成、第三人周宇、司机孙某某、乘客王士来的公安笔录及乘客柏某某、任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应对周宇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报警称有两名男子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其中一名男子即是周宇,被上诉人虽然进行了调查,但未对周宇作出任何处罚,被上诉人对周宇不予处罚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应被撤销。被上诉人答辩称:张福友在红石砬村二路公交车站点,因停车问题与二路公交车售票员张金成发生争执,后张福友将张金成殴打致轻微伤,周宇殴打他人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发表参诉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张金成与张福友撕扯,第三人抱着小孩,拉张福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如下:1、张金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因停车问题与张福友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周宇殴打原告;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8日,张福友与第三人周宇殴打原告;3、周宇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周宇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且有撕扯行为;4、证人柏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均用以证明第三人周宇殴打原告;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8日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2名男子打伤,而公安机关未对周宇作出处罚,属行政不作为;6、被上诉人卷内照片3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报案时称有两名男子,而被上诉人让原告辨认时只有张福友一人的照片,没有周宇的;7、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周宇是殴打原告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受到处罚;8、被上诉人对张福友的处罚决定,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只对张福友作出处罚,没有处罚周宇。被上诉人提供了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张福友的询问笔录;4、周宇的询问笔录,均用以证明周宇没打张金成。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0时许,第三人周宇的岳父张福友在乘坐公交车时,因是否能提前停车的问题与售票员张金成发生争执,当公交车在站点停下后,二人下车发生撕扯,此时第三人周宇抱孩子到此处,周宇将孩子交给其叔周某某,便上前拽张金成,张福友用拳头打张金成。张金成回到车上欲拿东西还手,后被人拉开。张金成电话报警称被二男子打伤。当日12点张金成入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张金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成报警称被二名男子打伤,被上诉人对张福友进行了治安处罚,而对周宇是否参与打人未予查清,亦未给报案人明确答复。属未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所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2)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鸣春审 判 员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