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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袁亮光与许克勤、谈文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亮光,许克勤,谈文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40号原告:袁亮光,职工。被告:许克勤,成年。被告:谈文丹,成年,原告袁亮光与被告许克勤、谈文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亮光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月6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许克勤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天门路和平巷6幢26号503室(产权证号:0256**)的房产,保全标的100000元。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克勤、谈文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亮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被告许克勤、谈文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9日止,以后未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为2%自2012年9月9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克勤、谈文丹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许克勤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谈文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许克勤、谈文丹向原告袁亮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亮光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息2分(月利率2%)。两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停止付息,经原告催讨借款,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许克勤、谈文丹共同向原告袁亮光借款共计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克勤、谈文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克勤、谈文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袁亮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100000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许克勤、谈文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