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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代亚彬与陆志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亚彬,陆志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08号原告代亚彬,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民,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号。机构代码:795714313。负责人孟庆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职员。原告代亚彬与被告陆志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代亚彬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代亚彬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陆志民、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亚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陆志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军、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亚彬诉称,2012年11月4日17时50分,陆X驾驶被告陆志民所有的豫NJL2**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与文化路口左转弯时,与豆XX驾驶的豫NQB9**两轮摩托车从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入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过程中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豫NQB9**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代亚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亚彬无责任。原告代亚彬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豫NJL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再疗费共计96279.45元。被告陆志民辩称,1、原告代亚彬主张的赔偿数额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2、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代亚彬50000元赔偿款,应由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依法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代亚彬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陆志民、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代亚彬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0417号认定书一份,证明陆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亚彬无责任;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代亚彬左小腿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档案一份,证明代亚彬住院的情况;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代亚彬住院花医疗费40841元;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检查费及永城市供血库收费票据共3张,证明原告代亚彬在住院期间支出检查费及供血花费为1769元;6、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陆志民所有的豫NJL2**号轿车于2012年3月21日在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陆志民所有的豫NJL2**号轿车于2012年3月21日在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代亚彬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代亚彬需再疗费6000元。10、原告代亚彬的鉴定费一份,证明代亚彬支出鉴定费为1300元;11、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人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代亚彬住院及用药的情况。被告陆志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押金条三张,金额30000元;2、原告代亚彬借条一张,金额6700元。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志民对原告代亚彬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代亚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6、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第8、9份证据有异议,因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第10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11份证据,每日清单不齐全,应当提供总清单。对被告陆志民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代亚彬对被告陆志民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只收到垫付款24670元。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代亚彬作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是原告代亚彬受伤后用血所支出的费用,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8、9份证据,经核实本院在鉴定前已通知原、被告,并且已选定鉴定机构,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0份证据,虽然按照保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1份证据用药清单,虽然提供用药清单不全,但结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最后计帐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陆志民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核实,本院确认原告代亚彬收到被告陆志民现金2467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4日17时50分,陆X驾驶被告陆志民所有的豫NJL2**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与文化路口左转弯时,与豆XX驾驶的豫NQB9**两轮摩托车从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入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过程中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豫NQB9**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代亚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亚彬无责任。原告代亚彬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症。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41446元,支付输血费1164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代亚彬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代亚彬构成伤残九级,取出内固定物需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代亚彬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原告代亚彬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陆志民现金24670元。另查明,陆X系被告陆志民之子,被告陆志民所有的豫NJL2**轿车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31日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志民将自己所有的豫NJL2**轿车交给陆X驾驶,与豆XX驾驶的豫NQB9**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豫NQB9**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代亚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亚彬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志民在陆X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亚彬的医疗费42610元,误工费20.62元×137(天)=2824.94元,护理费30元×31(天)=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鉴定费1300元,再疗费6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5004.7元,应由被告陆志民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陆志民所有的豫NJL2**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代亚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再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704.7元(其中原告代亚彬收到被告陆志民的现金24670元,应退回被告陆志民),由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代亚彬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陆志民负责赔偿。原告代亚彬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亚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再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704.7元(其中24670元经本院退回被告陆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志民赔偿原告代亚彬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代亚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3.5元,由被告陆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