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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明,蔡廷彦,郑德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陈学明。被告蔡廷彦。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郑德忠。原告陈学明诉被告蔡廷彦、郑德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明、被告蔡廷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郑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明诉称,2012年7月,被告蔡廷彦介绍原告到玉树修灾房,该工程系二被告承包。原告带了几个工人一同去,原告担任了一小组组长,具体工作为做泥工。2012年8月,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7186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支付工资,二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7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廷彦辩称,其不是承包人,其身份与其他工人一样是工人身份,其仅是代表其他工人与被告郑德忠签订合同,故其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本案原告陈学明起诉的只是部分工人的工资,剩余工人工资被告蔡廷彦将代表其他工人起诉,要求被告郑德忠支付。被告郑德忠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陈学明,做工程的钱都是被告蔡廷彦来签收的,原告陈学明的工资应当由蔡廷彦支付,和其没有关系,其也不清楚原告陈学明的工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底,经被告蔡廷彦介绍,原告陈学明带领五名工人到被告郑德忠承包的青海省玉树结古镇扎西科组团三房建五队施工工地工作,原告陈学明同其带去的五名工人系一工作小组,原告陈学明担任该组小组长。2012年8月底,因工钱原因,原告陈学明等六人停工。2012年8月29日,原告陈学明同被告郑德忠进行结算,该结算材料载明:“证明:陈学明等6人在郑德忠工地总工资40486元,证明人蔡廷彦,工地:玉树负责人:郑德忠。停工时间2012年8月29日。”做工期间及离开工地前,被告郑德忠已支付原告陈学明等6人工资23300元。因被告郑德忠一直未支付原告陈学明剩余17186元工资款,故原告陈学明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郑德忠同被告蔡廷彦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陈学明要求被告郑德忠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陈学明组织工人为被告郑德忠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郑德忠在原告陈学明出具的结算材料中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关系明确。被告郑德忠以与被告蔡廷彦签有协议,应由被告蔡廷彦承担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同被告蔡廷彦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从原告陈学明提交的结算材料看,被告蔡廷彦的身份为证明人,被告郑德忠为工地负责人,且被告郑德忠一直是原告陈学明等人工资的实际发放者。故被告郑德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陈学明要求被告郑德忠支付工人工资171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陈学明要求被告蔡廷彦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学明提供结算材料中,被告蔡廷彦的身份为证明人,且被告蔡廷彦不是原告陈学明等人工资的实际发放者,故对原告陈学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郑德忠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明工人工资17186元;驳回原告陈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由被告郑德忠负担。此费原告陈学明已预交,被告郑德忠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