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永固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海盐恒通标准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永固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海盐恒通标准件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海盐永固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咏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雪生,男,193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海盐恒通标准件厂。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丰义村齐心组。负责人:陶惠建,该厂厂长。原告海盐永固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恒通标准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永固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非标模具,自2012年5月起至同年9月底止,原告为被告加工非标模具价款9949.90元,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自提价款7014.90元的非标模具,提货后未付款。至今仍有价款为2935元的非标模具在原告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价款9949.90元;2、立即提取价款为2935元非标模具;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恒通标准件厂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清单十四份、收发进仓单二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9949.90元,其中定作款为2935元的模具尚未提取。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定作业务关系。2012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定作非标模具,定作款共计9949.90元,被告已至原告处自行提取部分非标模具,但尚有定作款2935元的非标模具(详见附表)尚未提取。同时,上述定作款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即非标模具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定作款。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相应的定作物均由被告至原告处自提,因此,在原告完成定作物后,被告亦负有提取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定作款及提取定作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支付原告已提取定作物的定作款7014.90元;提取尚在原告处的定作物并同时支付相应定作款293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恒通标准件厂支付原告海盐永固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定作款人民币7014.90元;二、被告向原告提取定作模具(详见附表)并支付上述模具定作款人民币2935元;以上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盐恒通标准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