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占普与被告张贺存、郭凤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普,郭凤元,张贺存,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赵占普,男,193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高杰,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徐海中,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凤元,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贺存,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郭凤元,男,系本案被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600771-2。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SOHO4楼701-705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赵占普与被告张贺存、郭凤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普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中、高杰、被告郭凤元、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普诉称,2012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郭凤元驾驶冀BD3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三屯营镇玄武山岭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赵占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赵占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凤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占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占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3天,开支医疗费78236.75元,于2012年10月26日死亡。2012年10月26日,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死者赵占奎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和胸腔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前,赵占奎系迁西县城关林中水泥制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赵占奎住院期间由赵卫红、王志义、王顺生护理,王志义、王顺生系迁西县城关林中水泥制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40元、3520元。被告郭凤元驾驶的冀BD34**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贺存,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赵占奎的医疗费78236.75元,护理费62366.4元(113.6元×183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20元×183天),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8300元(100元×183天),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56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700元(100元×19天×3人),鉴定费1400元,尸检费700元,存尸、骨灰寄存费830元,存尸费400元,寿衣500元,验尸脱衣穿衣整容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810元。合计270586.15元,扣除已赔偿原告的54213.43元,再赔偿原告216372.72元。被告郭凤元、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以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存尸费、骨灰寄存费、尸检费、验尸脱衣穿衣整容费以及寿衣费用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单独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且以上票据系收费白条,没有收款单位相关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交通费均系连号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赵占奎已经77岁,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护理损失证明,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标准给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及误工费过高,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给付。原告提供的圣海宾馆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原告与被告郭凤元之间就护理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的护理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关于亲属关系证明,要求该证明加盖户籍管理机关印章,以确认原告主体身份。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尸费、骨灰寄存费、尸检费、验尸脱衣穿衣整容费、寿衣费、营养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及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需3人护理,虽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24小时专人陪护”,但病历中无此记载,且本院(2012)迁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中,对赵占奎2012年6月20日以前的护理费系按两人护理认定的,对6月20日以后的护理费仍认定两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41569.58元(41456元÷365天×183天×2人)。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赵占奎已满77周岁,原告主张其系迁西县城关林中水泥制品厂职工,并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但赵占奎的年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企业用工方面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纳。但赵占奎作为农村居民,可以自己的劳动为生活来源,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赵占奎的误工费应为6430.07元(12825元÷365元×183元)。营养费,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证实,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根据赵占奎住院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因素及赵占奎无直系亲属等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存尸费、尸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尸检费700元、存尸费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寿衣费500元、骨灰寄存费830元、验尸脱衣穿衣整容费2500元,虽然属于原告的实际开支,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贺存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及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5000元。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有赵占奎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赵占普与赵占奎系同胞兄弟关系。赵占奎终身未婚,无子女,父母及其他同胞兄、姐均已去世,故原告赵占普系唯一权利人。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凤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占奎无责任。被告郭凤元系被告张贺存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贺存为冀BD34**号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郭凤元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贺存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4896.75元(医疗费782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3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9682.65元(误工费6430.07元+护理费41569.58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560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及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为107079.4元[(84896.75元-10000元)+(139682.65元-1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尸检费700元+存尸费40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7079.4元。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830元(寿衣费500元+骨灰寄存费830元+验尸脱衣穿衣整容费2500元),被告张贺存应赔偿3830元。被告张贺存为赵占奎垫付医疗费645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已按(2012)迁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赔偿损失54213.43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3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占普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占普事故损失人民币62865.97元,合计172865.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贺存赔偿原告赵占普事故损失人民币3830元,原告赵占普返还被告张贺存医疗费垫付款6450元,两项冲抵后,原告赵占普实际返还被告张贺存26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占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张贺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