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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谢文权与方仁柱、王垂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权,方仁柱,王垂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谢文权,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仁柱,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垂永,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谢文权诉被告方仁柱、王垂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第一被告做生意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30天,月利率2分,并由第二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工作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方仁柱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当时是帮别人借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9日。被告方仁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垂永辩称:担保属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6分。后来原告没有联系,不知道借款还没还。被告王垂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被告方仁柱做生意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30天,月利率20‰,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王垂永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方仁柱向原告借款,约定了期限,应按期返还。被告王垂永签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借款利息。被告称已付利息至2013年2月9日,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仁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谢文权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王垂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方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方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