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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辖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赣榆县青口镇凡柯特建筑保温材料厂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运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赣榆县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赣榆县青口镇凡柯特建筑保温材料厂;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运明;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赣民辖初字第0003号 原告赣榆县青口镇凡柯特建筑保温材料厂。 住所地赣榆经济开发区深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加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花园路与富华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唐金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薜兆传,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运明,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 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310国道临洪闸西侧。 法定代表人颜成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赣榆县青口镇凡柯特建筑保温材料厂与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运明、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赣榆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案应由东海县人民法院或新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由合同行为引起的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但赣榆县青口镇凡柯特建筑保温材料厂与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东浦管桩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协议书》中就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则向赣榆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车树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