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2年9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23时08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三路与巨化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81mg/100ml。后经抽取血液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属醉酒。此后,被告人孙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依法传唤拒不到案而被公安机关以刑事拘留措施上网追逃。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论及检验报告,证人钱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