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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何崇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下午,���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的丈夫何某乙因旧怨发生口角,林某得知后赶至现场骂何某甲,被何某甲打了一记耳光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3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已给付;林某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汤某、何某己、胡某甲、胡某乙、麻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又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