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青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青民初字第0231号原告张XX,女,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XX,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她与被告李XX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当年办酒结婚。1990年11月25日生儿子李某某,现已成年。双方于199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一向比较淡漠,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自2008年起开始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财产不要求法院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她自愿承担。被告李X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原籍贵州)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1990年11月25日生儿子李某某(现已成年),1999年12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风俗习惯及性格差异,致使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月12日,张XX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嗣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2013年3月16日,张XX再次具状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张XX表示:她没有婚前财产,双方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即使有也不要求法院处理;离婚后,她的居住问题由其自行解决。本院至李XX所在江阴市徐霞客镇阳庄村委调查,得知李XX平时从事冷作、挖河泥等工作,张XX外出工作多年,双方感情不好,村委会曾经通知李XX调解,但李XX不肯到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2)澄青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后相识确立恋爱关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由于风俗习惯及性格差异,致使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月,张XX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该案审理中,李XX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希望能够挽救婚姻,故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张XX和李XX并未珍惜机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仍然未共同生活。现张XX与李XX分居已超过2年,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李XX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救婚姻,且拒不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视为对夫妻关系的淡漠,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张XX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XX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并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XX与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张XX已预交),由张XX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 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