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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洪山和民商初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谈先德与湖北星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先德,湖北星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和民商初第00186号��告:谈先德,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武汉市洪山科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宗仁,武汉市洪山科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星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团结社区龙潭SOMO6层A603号房。法定代表人:周磊,该公司经理。原告谈先德与被告湖北星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先德、被告湖北星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绍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娟、人民陪审员杨琴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星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先德诉称: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装修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武铁佳苑14栋1单元15楼-3号房屋;工程造价为20,49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总承包价的70%作为整个工程施工费用,余款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之���退还;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或场地需求要变更设计方案,由此发生的工程增减项目,原告需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施工;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提取4%,即819元作为质保金。合同履行中,工程项目增加的费用为3,791元,减少的项目为2960元,差额为831元,现工程已经房主验收,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风险抵押金总计为11,159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风险质押金共计11,1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谈先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装修工程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二、工程风险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风险抵押金。证据三、项目增减变更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工程项目变更情况。证据四、工程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湖北星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公司该付的钱都已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星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完工时间是2010年9月28日,不是2010年10月10日。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因被���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谈先德与被告湖北星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责任书,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接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武铁佳苑14栋1单元15楼-3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20,49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总承包价的70%作为整个工程施工费用,余款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风险抵押金,于工程检验合格后退还原告;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提取4%作为质保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设计方案,由此发生的工程增减项目,共增加了831元施工费。后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59元未支付,风险抵押金5,000元亦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责任书》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装修工程责任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风险抵押金。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已支付所有款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湖北星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谈先德支付工程款6,159元,并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及财产保全费130元均由被告湖北星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绍斌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汪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兆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