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宋国清与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清,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宋国清,男,汉族,1959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何志扬,霍山县南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大化坪镇白莲岩村,组织机构代码56067759-7。法定代表人:朱敦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国清与被告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国清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国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国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480元,减半收取13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40元,由原告宋国清负担。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