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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振国与杨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国,杨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张振国。委托代理人杨兴财,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原告张振国与被告杨忠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财、被告杨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国诉称,2011年4月22日其通过杨军明介绍,与被告杨忠达成租赁装载机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杨忠作为承租方承租其装载机一台用于修路,月租费18000元,按月支付租赁费,租期为7-8个月,被告杨忠负担柴油,其他由其负担。当其干了15天时,被告让其暂停工施工,并在施工现场等待。等待一个月,依然不作答复,之后其多次找到被告杨忠,要求退活、结算租赁费、柴油款,但被告杨忠不但不让其退场,反而承诺继续租赁其装载机,并称每天给付其租赁费600元一分都不会少的。直到2011年11月13日其才将装载机开回,累计在原告施工现场停放7个月之久,拖欠其租赁费12万元及柴油款3140元,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杨忠清偿承租原告装载机的租赁费12万元及柴油款3140元。本院认为,2011年张文新(又名张文东)雇佣被告杨忠为其施工现场负责工程生产。2011年4月22日被告杨忠受张文新委托与原告张振国口头达成租赁装载机的协议。被告杨忠受张文新的委托与原告口头约定了租赁协议,且工程项目是张文新承包的。被告杨忠只是张文新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忠承担租赁装载机的租赁费,被告杨忠作为张文新的雇佣人员,并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中,被告杨忠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张振国与被告杨忠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杨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张振国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全部退付给原告张振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欣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