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中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镇原县屯字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镇原县屯字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郭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李利霞。委托代理人罗红刚。委托代理人惠志君。法定代理人郭郑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原县屯字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胜。原审被告郭某。法定代理人李利霞。法定代理人郭郑红。上诉人郑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刚、惠志君,被上诉人镇原县屯字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6日中午,镇原县屯字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屯字彩印公司)内有郑某、郭某之母李利霞等4名工人在后院厂房内上班,中午1时50分,该公司存放纸箱的库房着火,屯字彩印公司及厂内工人发现后及时组织扑救,同时给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报案。县、市消防人员经过6小时扑救,将火扑灭。后经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12月23日做出镇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2011年11月6日中午,6岁小孩郭某和8岁小孩郑某前往母亲李利霞工作的屯字彩印公司院内一处库房内玩耍时,郑某用捡来的打火机点燃库房南侧的成品纸箱,随后兄弟俩相继跑离现场,以致发生火灾。由于当时只有4名工人在另一车间工作,加之厂区门卫形同虚设,防火巡查制度未落实,对两小孩进入习以为常,警惕性不高,火灾发生后均未及时发现;另外该厂所使用彩钢瓦中间夹聚乙烯泡沫板搭建,耐火等级低,场内无消防水源,仅有的灭火器也因维护保养不到位,关键时刻未起到作用,以致火势从库房南侧迅速向北蔓延至相连的生产车间,过火面积520.5平方米,造成该车间和库房内6台机器和大量成品纸箱被烧毁。本案审理中,经屯字彩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提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屯字彩印公司在火灾中的财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镇原县屯字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纸箱厂火灾损失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1年11月6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30300元。庭审中,郑某、郭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在询问郑某、郭某时程序存在瑕疵,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中损失的纸箱成品、半成品及涂布面纸数量认定等提出异议,但不要求对该鉴定复议或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某、郭某在屯字彩印公司库房内玩耍中,郑某用捡到的打火机点燃纸箱,酿成火灾,致使屯字彩印公司的财产遭受损失,属侵权行为,郑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郭某只是跟随郑某玩耍,并未参与点燃纸箱,不承担责任。郑某、郭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虽认为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郑某、郭某的程序存在瑕疵,并对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火灾中损失的成品、半成品纸箱及涂布面纸数量认定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屯字彩印公司作为生产企业,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企业管理措施不到位,管理制度不健全,门卫形同虚设,且在火灾发生时,仅有的灭火器材因维护保养不到位,关键时刻未发挥灭火作用,故其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镇原县屯字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火灾损失630300元,由郑某法定代理人李利霞、郭郑红赔偿370000元,剩余损失260300元由其自负;2、郭某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5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857元,由郑某法定代理人李利霞、郭郑红负担8900元,镇原县屯字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7元。郑某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取证程序违法,没有让被调查未成年人的班主任到场,也未通知距离调查地点最近的未成年人的祖父到场,而是让其外祖父陪同,母亲李利霞对调查内容亦不知情,违反了对未成年人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故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屯字彩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本院移送该院依职权调取的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郑某、郭某进行询问时的现场视频资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开庭质证,屯字彩印公司质证无异议,郑某、郭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利霞质证认为,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程序存在瑕疵,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并与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镇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庆市价鉴(2012)1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郑毅仁、李连学、徐晓军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对火灾损失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联合刑侦部门对该起事故立案侦查,在郑某、郭某的外祖父及作为在校期间监护人该校校长在场的情况下,对二未成年人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现场视频显示,李利霞及其亲属对询问内容是知悉的,李利霞对调查情况不持异议并签字撩印,综上,本院认为,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按其办案规则对郑某、郭某进行询问,程序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李利霞在火灾事故认定书签收时并无异议,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消防机关申请复核,其上诉认为该办案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一审法院对火灾损失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公安消防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火灾起因为郑某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毋庸置疑,郑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李利霞、郭郑红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屯字彩印公司作为易燃产品生产企业,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安保措施不到位,管理制度不健全,厂区门卫形同虚设,且防火设施不齐备,消防器具不合格,未能及时有效发挥灭火作用,其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屯字彩印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其二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对火灾损失赔偿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7元,由上诉人李利霞、郭郑红负担1857元,其余1000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