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念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念某,男,1985年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守强、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晚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念某因在莘县农村信用社东鲁分社取款时被取款机吞卡,一怒之下用砖头将取款机砸坏,并把取款机上的玻璃罩及警示语拿回家中,经认定,该取款机被损坏价值为262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念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晚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念某因在莘县农村信用社东鲁分社取款时被取款机吞卡,一怒之下用砖头将取款机砸坏,并把取款机上的玻璃罩及警示语拿回家中,经认定,该取款机被损坏价值为262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某证实了从录像上看到有人砸取款机的事实;2、被告人念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4、价值认定书一份;5、书证三份、视听资料一份。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念某在本案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