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华与杨超、吕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杨超,吕敬,杜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何华。委托代理人周幸,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被告吕敬。委托代理人许军波。被告杜倩。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凤奕。委托代理人李凡。原告何华诉被告杨超、吕敬、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金牛区朋克汽车美容服务部业主杜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幸,被告杨超、被告杜倩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敬在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杨超驾驶被告吕敬所有的车辆川A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茶店子路与茶店子北街交叉路口,与原告何华相撞,造成何华受伤。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成都西区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吕敬在华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故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5120.75元,第三人在上述赔偿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护理天数应当按照52天计算,误工费过高。被告吕敬辩称,车辆是送到杜倩处维修,车是杨超开出去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我方不承担责任。因为该次事故耽误我的时间,要求杨超赔偿,我购买的车辆保险不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进行赔偿。被告杜倩辩称,杨超是我的员工,事故发生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为该车需要到其他地方修,在送去的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是在我处购买交强险。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要求杜倩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1点15分,被告杨超驾驶吕敬所有的川A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茶店子路与茶店子北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何华相撞,造成何华受伤。何华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9日出院,住院52天。2012年8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第149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超垫付9669.39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杜倩系金牛朋克汽车美容服务部的业主,杨超系其雇员。川AX****车辆因为右侧门的疤痕需修复故在金牛区朋克汽车美容服务维修,在维修期间由发生的交通事故。川AX****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超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的事实清楚,被告杨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系杜倩员工,且杨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受伤,故应当由杜倩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华安保险和吕敬在庭审中辩称,该车辆未经过车辆所有人同意,故杜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被告吕敬和华安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吕敬辩称要求杨超赔偿其损失,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吕敬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其向华安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75元,被告不持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共花医疗费9786.11元,被告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自费药一致达成按15%扣除的意见,即在扣除自费药1467.91元,由华安保险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华116.75元,支付被告杨超8201.45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被告持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52天×20元=104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被告持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原告未出示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80元,被告持异议。通过法庭调查,成都市西区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院外休息2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的护理费支付112天×80元=8960元,其中被告杨超垫付1000元,故华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7960元,支付被告杨超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84元,被告持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原告虽然出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但是原告单位成都市金牛区华兴印刷厂的经营者叫丁常刚,原告出示的户口簿上原告丈夫也叫丁常刚,故对其工资标准不予采信。经过法庭调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出院证明载明院外休息2个月,住院时间为52天,故误工时间为112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按照31489元/年÷12个月÷30天×112天=9796.57元,故该项请求本院支持9796.57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持异议,根据《解释》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认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持异议。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未出示因为该事故造成伤残后果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总损失共计29882.68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中支付原告何华医疗费116.75+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1156.75元,支付被告杨超垫付医疗费8201.45元。华安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796.57元+护理费7960元=18056.57元,支付杨超垫付护理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华19213.3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超9201.45元。三、驳回原告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成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攀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