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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苏维国与苏志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维国,苏志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维国,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原住湖南省××县××组,现住南宁市××号××南。委托代理人:韦丽金,女,壮族,住南宁市××植物路××铁水厂××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志光,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乡××组。再审申请人苏维国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苏志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维国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租人应履行告知、协作、照顾和保护等附随义务,出租人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承租人或第三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正确;二审法院认定告知义务过于牵强,明显偏袒苏志光;(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安全隐患”是相对于房屋的性质的理解正确,二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二审法院认定苏维国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屋内存放物品被水浸泡,没有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应承担的义务有:1、按时交付符合约定使用及收益目的标的物;2、修缮租赁物;3、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合同约定正常地使用和收益;4、出租人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的用途为仓储、住宿等,苏志光依约交付房屋给苏维国使用,苏维国正常使用房屋一年多,未发生任何影响其使用房屋的状况,苏志光已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苏维国主张苏志光在本案中没有履行告知、协作、照顾和保护等附随义务,应承担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苏志光有责任帮助苏维国清除房屋的安全隐患,“房屋的安全隐患”通常是指房屋是否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危险,是指房屋的结构而言,大雨天房屋可能进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房屋的安全隐患”。故苏维国称苏志光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苏维国起诉时已自认下大雨的晚上,其发现房屋进水后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屋内存放的物品被浸泡,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依据充分。苏维国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提供物品的进货单,该进货单仅证明其购进物品的价格,不能证明物品因被水浸泡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苏维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维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王小成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