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建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兵。因本案,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建兵经电话联系,在海宁市硖石街道凌家场一租房内将0.25克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沈某赊欠毒资100元。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建兵经电话联系,在海宁市海昌街道碧云大桥处将0.25克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2012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建兵经电话联系,在海宁市硖石街道畅想网吧二楼楼梯口将0.3克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2012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建兵经电话联系,在海宁市硖石街道凌家场一公共厕所内将0.34克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详单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兵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先后4次将毒品冰毒共1.14克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兵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建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建兵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毒品冰毒0.34克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