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开学巧、穆传兵与陈辉、丁继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学巧,穆传兵,陈辉,丁继奎,连云港成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059号原告开学巧。原告穆传兵。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陈辉。被告丁继奎。被告连云港成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刘厚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滨。原告开学巧、穆传兵与被告陈辉、丁继奎、连云港成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成远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下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陈辉、被告丁继奎、被告成远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玉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学巧、穆传兵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穆传��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原告开学巧行驶至海州区锦屏镇刘顶村路段时,被后面驶来的被告丁继奎驾驶的苏G×××××号轿车碰刮,之后又被迎面驶来的被告陈辉驾驶的苏G×××××号大货车撞上,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机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开学巧经诊断鉴定为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二肇事车辆分别在人寿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给付医疗费20036.32元,护理费6585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65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等共计49671.32元。原告开学巧在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市政公司)工作。二原告是城镇户口性质。被告陈辉辩称,原告穆传兵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上了被告丁继奎驾驶的轿车后部后变向道路中间,与反向行驶的我驾驶的大货车后尾部相撞。当时看到轿车尾部受到损伤,机动三轮车保险杆受到碰撞。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丁继奎辩称,当时我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小轿车车速比较慢,被原告穆传兵驾驶的机动车追尾,与原告所说的碰刮事实不符。被告成远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被告丁继奎是本公司员工。二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被告丁继奎是正常行驶,是因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追尾致事故发生,被告丁继奎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定责任。被告成远汽车销售公司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赞同被告陈��、丁继奎的意见,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陈辉、丁继奎的意见,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上被告共同辩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华源市政公司职工及收入。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性质,二原告身份证是农村户籍,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二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车收据不能证明二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穆传兵驾驶机动三轮车带着原告开学巧行驶至海州区锦屏镇刘顶村路段时,与被告丁继奎驾驶的苏G×××××号轿车后部相撞后,机动三轮车变向道路中间,与反向行驶的被告陈辉驾驶的苏G×××××号大货车后尾部相撞。该事故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机动���轮车保险杆受到损伤。交警部门做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开学巧受伤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二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20036.32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开学巧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开学巧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误工期限为自伤起6个月,护理期限自伤起3个月,营养期限自伤起3个月,后续康复治疗费1200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丁继奎是成远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被告成远汽车销售公司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G×××××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条款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陈辉驾驶的苏G×××××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证明、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事故由原告和被告陈辉、丁继奎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33.33%的责任。本案被告丁继奎系被告是成远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因此其责任由被告成远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二原告认为其是城镇户口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综合认定,对二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0036.32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12202元/年÷365天×90天=300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27085.03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因尚未发生,本院暂不认定。误工费因原告开学巧已过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二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3008.71元,即每个保险公司均担上述费用。剩余2876.32元由二原告、被告陈辉、成远汽车销售公司各负担33.33%,即各负担958.68元,其中成远汽车销售公司负担的958.6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从商业险中支付862.81元(958.68×90%),剩余10%的损失95.87元由成远汽车销售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11504.36(23008.71÷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2367.17(11504.36+862.81)元,被告成远汽车销售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95.87元,被告陈辉赔偿原告损失958.6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陈辉、成远汽车销售公司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04.3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2367.17元。三、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958.68元。四、被告连云港成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95.8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陈辉、连云港成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88元(二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0审判员 颜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婷莉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