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88年8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28日,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龙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龙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互联网相识,2010年8月16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自愿结婚。原、被告相互了解不深,草率结婚,不但没有感情基础,而且龙某某长期赌博;双方自2011年春节后即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户籍信息、原告的陈述记录。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龙某某通过互联网相识,2010年8月16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自愿结婚。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以草率结婚,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然原告主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没有相互深入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影响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等,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亚东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