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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彭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3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彭,务农。201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彭犯抢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沙法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定:(一)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彭在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北三街“府佑阁”小区C栋一单元一楼楼梯间,先后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金晨之光电动二轮摩托车上的四个电瓶(配备的贝斯特牌电瓶)和被害人江某停放于此的安尔达电动二轮摩托车上的四个电瓶盗走。经估价鉴定,被害人王某被盗的四个电瓶价值650元,被害人江某被盗的四个电瓶价值370元。(二)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彭在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北三街附近“玮兰家私城”底楼楼梯间,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贝斯特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上的六个电瓶。经估价鉴定,被盗的六个电瓶共计价值91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江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照片,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及被告人徐彭的供述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徐彭退赔193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650元、被害人江某370元、被害人刘某910元。上诉人徐彭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彭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徐彭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对徐彭处罚时已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明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