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昌乐艺达家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振国,昌乐高崖水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韩玲群,昌乐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职员。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红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谢某与刘某于2012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3月28日依照当地风俗订立婚约。双方订婚时谢某置办了酒席,并经媒人之手给付刘某彩礼款,其中彩礼款数额媒人到庭作证证实为17000元,谢某另外给付女方宾客的红包计款480元。此后双方因故结束恋爱关系并解除婚约,谢某于2012年10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返还彩礼款,同时请求返还给付女方宾客的红包款与置办酒席款。诉讼过程中,刘某称当时媒人并未打开彩礼红包,也未对彩礼款进行清点,原审认定彩礼款为17000元错误。因谢某未举证证明彩礼款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通过网络聊天相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原、被告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给被告彩礼款,在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彩礼款17000元,符合农村习俗,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曾给被告金佛一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因订婚置办酒席的开支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返还之责。原告给付被告方宾客红包的行为属赠与性质,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谢某彩礼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保全费270元,共计674元,原告谢某负担179元,被告刘某负担49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诉称:媒人当时并未打开彩礼红包,也未对彩礼款进行清点,原审认定彩礼款为17000元错误,因谢某未举证证明彩礼款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当地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被上诉人谢某并经媒人之手给付了上诉人刘某彩礼款,现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并解除婚约,上诉人应将收取的彩礼款予以返还。对于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媒人虽未清点,但其经手交付时对彩礼款的数量应有较为明确的感知,原审中其到庭作证时证实彩礼款数额为17000元,此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一致,也与当地风俗相符,上诉人虽主张并非17000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审据此认定彩礼款为17000元适当,该彩礼款上诉人应全额返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