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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黄家胜与甘习力、张光彩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胜,甘习力,张光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黄家胜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习力被告:张光彩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家胜诉被告甘习力、张光彩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在鉴定过程中,并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张卫东,被告甘习力、张光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胜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瓦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将河南商城县新世纪花园D12#商住楼地建工程中的瓦工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价格为每平方72元,按5000平方米计算,总价为360000元。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早已交付使用。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支取了268300元,剩91700元及10000元杂工费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甘习力、张光彩是合伙承包工程的,现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017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习力、张光彩辩称:原告诉请主体错误,甘习力系签订《瓦工承包协议》的主体,张光彩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计算工程款依据错误,结算标准及方式为每平方米70元,工程价款应为35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05285元,并垫付原告工资、工具、辅助材料和不按规范操作给被告带来的材料损失等已超过应付工程款。原告诉请杂工工资10000元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霍邱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对被告提起诉讼,案号是(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02号;3、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已认可《瓦工承包协议》,结算标准及方式为每平方米70元、计算面积为50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50000元;4、被告在(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02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签订《瓦工承包协议》,并由原告施工,且于2009年4月10日竣工验收;5、霍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撤诉;6、霍邱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对被告再次提起诉讼;7、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268300元,不是被告所称305285元;8、瓦工承包协议、杂工记录各一份,证明结算标准及方式为每平方米72元、计算面积为50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60000元,杂工费为1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这份借条我们不认可,我们将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借到的数额是305285元;对证据8,结算标准是70元,而不是72元,杂工费合同书有约定,但是没有发生这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0000元杂工费记录单不真实。被告甘习力、张光彩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瓦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工程的结算标准是70元每平方;2、借条和鉴定结论(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文鉴[2012]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借支工程款305285元。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签名不认可,原告认为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要求对其进行重新鉴定。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霍邱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系本院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民事答辩状一份,系被告甘习力、张光彩在本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02号案件中所提交,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在(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02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一组,系被告甘习力、张光彩在本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02号案件中所提交,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霍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系本院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6霍邱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系本院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7借条一份,做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却实际掌握在原告手中,与生活常理不符,且该借条内容与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文鉴[2012]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冲突,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8《瓦工承包协议》、杂工记录各一份,其中《瓦工承包协议》内容与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文鉴[2012]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冲突,杂工记录系原告单方出具、两被告未签字认可,均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予以认定,对证据7、8均不予认定。二、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瓦工承包协议》一份,系原告黄家胜与被告甘习力所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当庭亦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借条和鉴定结论(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文鉴[2012]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其中借条一份已由本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所认定,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2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8日,原告黄家胜与被告甘习力签订《瓦工承包协议》一份,按合同约定,甲方为河南省商城县新世纪花园小区D12#商住楼施工队甘习力,乙方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瓦工施工班组黄家胜;承包工程为河南省商城县新世纪花园D12#商住楼土建工程中的瓦工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人员均由乙方提供;如果甲方临时征用乙方人员做杂工,工资标准为技工每工作日60元、力工每工作日40元;结算标准及方式为每平方米70元人民币,按5000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三层封顶时甲方付给乙方人工工资7万元,主体包括跃层封顶结束付给工人工资8万元,墙体内外粉刷、抹灰、屋面挂瓦、地坪及散水坡等所有瓦工活全部结束付人工工资13万元,工程验收合格经质检站备案、业主得到备案证后、余款六个月内付清;该协议由甘习力在“甲方”处签字、黄家胜在“乙方”处签字。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河南省商城县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原、被告双方就结算标准、原告已从被告处借支款项等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5月24日撤回起诉。2012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甘习力、张光彩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01700元及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黄家胜及被告甘习力、张光彩申请,依法就原告提交的《瓦工承包协议》中“甘习力”签名的真实性、三页纸张的同一性及两被告提交的数额为305285元借条中“黄家胜”签名的真实性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9月25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做出皖惠文鉴[2012]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瓦工承包协议》中甲方栏“甘习力”签名字迹与甘习力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是同一人所写;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瓦工承包协议》中第一、二页是一个时间打印形成,而第三页是另外一个时间打印形成(即检材中三页纸张及字迹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同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做出皖惠文鉴[2012]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1年4/15,署名黄家胜的《借条》中借款人栏“黄家胜”签名字迹与黄家胜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是同一人所写。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履行《瓦工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谁及原告诉请被告张光彩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是否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中剩余合同款项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1、关于履行《瓦工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谁及原告诉请被告张光彩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是否予以支持。2007年12月28日,原告黄家胜与被告甘习力签订《瓦工承包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只有原告黄家胜和被告甘习力,故履行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只有黄家胜和甘习力;而原告诉请被告张光彩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但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张光彩系本协议当事人或工程的合伙承包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中剩余合同款项应如何计算。原告黄家胜提交的《瓦工承包协议》已被鉴定机构认定三页纸张及字迹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已认可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为每平方米70元,故本案中工程价款结算标准应为每平方米70元;原告提交的数额为268300元借条系原告出具,却实际掌握在原告手中,与生活常理不符,而两被告提交的数额为305285元借条中“黄家胜”签名字迹已被鉴定机构认定是同一人所写,则本案中原告已从被告处借支款项应为305285元;原告提交的杂工记录系原告单方出具,两被告均未签字认可,则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开支了10000元杂工费用;因本案系工程款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就利息问题并未做出约定,则原告诉请中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中剩余合同款项应计算为70元/平方米×5000平方米-305285元=44715元。综上,原告黄家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结算标准及方式为每平方米70元、工程价款为35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05285元、杂工费10000元无事实依据等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习力偿付原告黄家胜合同款项44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光彩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家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黄家胜负担1334元,被告甘习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晨(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