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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袁某某,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至县尧渡镇。委托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东至县尧渡镇。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3日双方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18日生一男孩。双方婚前因相处时间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再加上家庭原因,夫妻感情较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依法判决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3日双方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18日生一男孩陈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及家庭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提出离婚。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现役军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军人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为现役军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加上双方性格及家庭原因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并未作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尤其对现役军人婚姻的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萍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