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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7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邢×与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焦×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初字第07312号原告邢×,女,1951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邢×与被告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林,被告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诉称:我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期房及保证金利息32106.03元,租房费24170元,退还装修保证金5000元,共计61276元,此款为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9月5日双方离婚,依据(2012)通民初字第12805号民事调解书,京YCJ8**号夏利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我补偿款25000元。通州区人民法院在61276元的款项中划走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27000元。此外,村委会还划走被告个人承担的楼房差价4657元,生育29619.03元。此款应当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但因拆迁协议写在被告名下,被告拒不配合,我无法支取,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在台湖镇台湖村村委会存留的人民币29619元归我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辩称:我认为这笔钱是给的租金,因为房没有给,原来的共同财产已经都给了原告,该补的也补给了原告,一共补了7.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但实际上涉诉款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X号院拆迁所产生的利益,且此次拆迁涉及到其他被安置人焦保全、王利、焦瑛琪的权益,故原告应该直接起诉确认自己的权益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