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9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丽与贺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贺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906-1号原告李丽,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高在斌,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贺晓婷,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原告李丽与被告贺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高在斌和被告贺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贺晓婷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二分八厘。借款后被告贺晓婷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0日,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2.2%计算)。原告李丽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贺晓婷辩称,借款是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李丽到被告家要钱,因当时协商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款,后因李丽要求以车辆抵押担保,因被告未同意,故原告私自扣押了被告丈夫租用的车辆,故原告应当承担扣押车辆期间的损失。被告贺晓婷向法庭提供了租车协议一份,被扣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原告扣押车辆系被告丈夫向他人租赁,对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被告贺晓婷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被告贺晓婷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4日,被告贺晓婷向原告李丽借款12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8分,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后被告贺晓婷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0日,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李丽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贺晓婷所有的小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贺晓婷因向原告李丽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8分,诉讼中原告李丽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因原告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适当处分,且该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2.2%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贺晓婷辩称,原告李丽在索要借款过程中扣押了被告丈夫的车辆,因被告并未提出明确主张,且该理由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偿还债务的法定理由,故被告贺晓婷该主张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晓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贺晓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