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任康宁与朱庆伟、朱宝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朱庆伟,朱宝平,梁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任某某,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任印路,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任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静平,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任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伟,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朱宝平,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被告朱庆伟之父。被告梁金兰,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被告朱庆伟之母。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朱庆伟、朱宝平、梁金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印路及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庆伟、朱宝平、梁金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6月到聊城市少林武术学校上学,2012年6月12日上午,我去打水时与被告朱庆伟发生争执,被告朱庆伟用拳击打我眼部、脸部,我眼睛出血、脸肿。我将经过告诉了老师后,我去校医务室进行了处理。直到2012年6月20日,老师才通知我爸爸接我,我去聊城市脑科医院眼科检查,结果为:右眼玻璃体轻混,左眼玻璃体浑浊、玻璃体后脱离,学校支付了340元治疗费。2012年6月27日,我再次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双眼玻璃体轻混、玻璃体后脱离。之后,又去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鉴定,伤情与被告朱庆伟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关联度为90%。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124.67元、交通费897元、住宿费3106元、餐费24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801.67元中的90%,计69121.5元。被告朱庆伟、朱宝平、梁金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湖西派出所对被告朱庆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任某某系被被告朱庆伟打伤。2、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3、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任某某眼部损伤与其被打存在因果关系,关联度为90%。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3124.67元、交通费897元、住宿费3106元、餐费24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任某某到聊城市少林武术学校上学,2012年6月12日8时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朱庆伟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朱庆伟用拳头击打原告任某某眼部、脸部,致原告脸部肿胀、眼部出血。2012年6月20日,原告到聊城市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眼玻璃体轻混,左眼玻璃体混浊、玻璃体后脱离。2012年6月27日被该院诊断为双眼玻璃体轻混、玻璃体后脱离。之后又在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706.1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眼伤与2012年6月12日被殴打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以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认为任某某眼部损伤与其被打存在因果关系,关联度为90%。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认为任某某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难以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庆伟用拳击打原告任某某,致原告任某某眼部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庆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庆伟实施侵权行为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被告朱宝平、梁金兰;原告任某某在聊城市少林武术学校被被告朱庆伟打伤,该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且经鉴定原告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90%的关联度,故被告朱宝平、梁金兰应在原告损失的9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聊城市少林武术学校亦应在原告损失的90%以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已与该校达成和解为由自动撤回对该校的起诉,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视本案事实,被告朱宝平、梁金兰应在原告合法损失的90%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12706.17元,其提交的聊城市东昌府区阳光大药店有限公司单据4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本院支持与病历印证且加盖就诊医院收费印章的39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定为600元。3、原告诉求的3346元住宿费以及餐费过高,该费用应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同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的合理部分,考量其就医的地点、次数、时间、陪同的人数,酌定为2000元。4、鉴定费3600元。5、残疾赔偿金,其为城镇居民,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2792X20X10%=455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残疾,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诉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949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宝平、梁金兰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43778.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615元,被告朱宝平、梁金兰承担935元。该费用原告任某某已预交,待被告朱宝平、梁金兰过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以祥审判员 刘洪英审判员 杨军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祥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