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江云。委托代理人:吴惟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开明。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锚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锚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原告富锚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所属的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五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应锚具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74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未付。故原告富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一、支付原告货款356748元,利息23724元(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以后算至判决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货款100000元,故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支付货款256748元,支付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567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65%计,暂算至2013年2月22日为23724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567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65%计);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富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结算单2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富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14日,供方富锚公司与需方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购买价值446896元的锚具,需方提前20天通知供方发货,每批货至工地后2个月内付已送货款的50%,余款全桥负弯曲张拉结束2个月内付清,锚具货款按需方实际使用数量结算,收货人林修忠”。2010年12月4日,林修忠在锚具结算清单(2010年3月23日——2010年12月4日)上签字确认收到锚具价值327358元,并加盖项目经理部章。2011年12月16日,林修忠在锚具结算清单(2011年1月15日)上签字确认收到锚具价值129390元,并加盖项目经理部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67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支付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供方富锚公司已交付货物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需方也应按约及时付款。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系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下属项目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提出抗辩,并在原告起诉后支付货款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款余款于全桥负弯曲张拉结束2个月内付清”,原告自诉全桥负弯曲张拉于最后一次对账前完成,并要求自最后一次对账的两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富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6748元,支付利息损失25129元(从2012年2月16日算至2013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支付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2567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预收7007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应收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来自